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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法评丨民事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的注意事项

贾宁 崔金星 文康法律观察
2024-08-26

前言

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当事人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定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如何向法院申请鉴定,以实现鉴定目的。本文试图结合我们代理的一件典型的案件,较为全面地向读者介绍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注意事项,供读者参考。





 简要案情 



2016年12月、2017年1月,B公司先后从A公司购进60吨表面施胶淀粉(外包装仅标注“HB-08”字样)并将淀粉转卖至C公司。C公司将淀粉作为原料用于造纸生产,后将造纸产品对外销售,但因纸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大量客户要求退货,由此给C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017年9月,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C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对退回产品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事项为:鉴定淀粉质量及损失。法院工作人员在对涉案淀粉取样过程中,未通知A公司、B公司到场,而是直接从C公司提取淀粉样品,并将淀粉样品送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送检淀粉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后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A公司以取样时未通知其到场为由,主张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并主张鉴定意见无效。


2018年6月,法院再次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涉案淀粉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现场提取样品时A、B、C公司均派人到场并对抽检淀粉进行质证。2018年7月,该鉴定机构的原鉴定人员作出送检淀粉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机构对淀粉进行鉴定时,已过18个月的工业淀粉保质期。



2018年12月,A公司向法院提出对纸张质量、涉案淀粉质量以及淀粉质量问题与纸张产品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关联性大小的鉴定申请。2019年3月,法院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纸张质量与淀粉质量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涉案淀粉已经过期、纸张样品已全部消耗,重新更换的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


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向法院提出“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无证据证明涉案纸张产品、淀粉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纸张质量问题系由淀粉质量问题导致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程度,C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涉案纸张及淀粉均没有样品封存,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无法证明纸张质量问题与淀粉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C公司要求A公司、B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事项与C公司在原审申请的鉴定事项不一致,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案又历经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最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淀粉和纸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C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C公司要求A公司、B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问题 



1、当事人应何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通过鉴定查明的待证事实,法官通常会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并明确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已不再适用


2、本案中,C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适当?


C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事项为“对退回产品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但根据C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至少需要举证证明:


  • 涉案纸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 涉案纸张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淀粉存在质量问题;

  • 淀粉质量问题与纸张产品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

  • 因不合格纸张产品给C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


因此,C公司向法院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并不完整。


3、一审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事项与C公司向法院申请的鉴定事项不一致,C公司应怎么做?


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事项与C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不一致。但鉴定机构作出第一次鉴定意见后,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C公司并没有对鉴定事项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或提出新的鉴定申请。C公司仍需对涉案淀粉与纸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C公司应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提出新的鉴定申请或提交其他证据,帮助法院查明相关待证事实,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4、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机构在本案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最终均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以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之规定,法院在对涉案淀粉取样过程中,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对取样过程以及提取的样品进行确认,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样品进行质证。


本案中,因法院工作人员第一次对涉案淀粉取样时,未通知A公司、B公司的代理人到场,因此第一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部分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上述规定再次强调了鉴定过程中法院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要求


鉴定机构对涉案淀粉进行第二次鉴定时,因淀粉已经超过18个月的保质期,因此第二次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客观证明涉案淀粉存在质量问题。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以及第四十条第四款“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因第一次鉴定取样程序不符合规定,法院就相同的鉴定事项再次对外委托鉴定,应属重新鉴定。


再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及《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之规定,在进行第二次鉴定时,应重新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即使重新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也应当重新指派新的鉴定人员,但第二次鉴定仍由原鉴定机构的原鉴定人员进行并作出鉴定意见,因此,第二次鉴定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二、本案中,C公司应如何更好地维护权益? 



1、接受涉案淀粉后,在约定的检验期进行质量检测或试生产。


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异议期,C公司接受淀粉后,未对淀粉质量进行质量检测,而是直接将淀粉批量投入生产,导致其未能在质量异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合适的质量异议期,以确保能及时发现产品质量问题。


2、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采取措施及时固定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之规定,为避免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送检的样品来源产生争议,C公司可第一时间通知B公司到场对涉案纸张及淀粉进行封存保全,并对封存过程进行记录;C公司也可以向公证处或法院申请对涉案纸张、淀粉进行证据保全,以固定证据。


3、结合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适当的申请鉴定事项。


对涉案淀粉、纸张产品进行证据固定后,C公司应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或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淀粉、纸张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同时对纸张质量问题与淀粉质量问题进行关联程度鉴定,最后对因纸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4、C公司发现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事项与自己申请的鉴定事项不一致,或者发现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时,可以及时提出异议或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必要时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本案中,C公司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乃至起诉后未对涉案淀粉及不锈钢衬纸进行证据固定,未能向法院提出适当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而导致其最后无法通过鉴定取得涉案纸张、淀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科学结论,是C公司最终败诉的重要原因。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已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内容,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依据司法鉴定作为案件审理的技术支撑。本案C公司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鉴定事项不明或遗漏,又未能及时地申请补充鉴定,导致检材过期而无法获得科学的鉴定结论。由此启示我们,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既要善于利用司法鉴定手段,更要遵循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鉴定结论“证据之王”的超强作用,并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平与正义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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